上海保险律师:保险公司知情后仍收保费,还能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吗?
我们此前讨论了不可抗辩条款(第三篇)和禁反言原则(第四篇),两者都涉及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丧失解除权。本篇要讨论的“弃权”规则,与前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理解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出险之前的另一个关键抗辩角度。对于上海保险律师而言,这一规则在实践中经常被忽略,却往往能成为逆转局面的突破口。
一、什么是保险法上的“弃权”?
保险法上的弃权,是指保险公司已经意识到自己有理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但通过其行为(明示或默示)向投保人传达了“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一旦构成弃权,保险公司事后就不能再以同一事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赔。
与禁反言原则侧重“订立合同时明知”不同,弃权规则的核心时间节点是合同成立之后。它要解决的是这样一个问题: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了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不但没有及时解除合同,反而继续收取保费——这种行为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则的法理基础很朴素:你不能一边收着保费享受合同利益,一边又保留着随时翻脸不认账的权利。保险公司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既然选择继续收费、维持合同,就等于放弃了以同一事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② 保险公司在此之后仍然收取了保险费;
③ 保险公司事后又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解除合同。
满足以上条件,法院对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典型判例:业务员知情后续保,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弃权
以下这起案例,清晰展示了弃权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逻辑。
2014年5月,投保人齐某为其女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年交保费1690元,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时,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事项中均填“否”,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约三个月(2014年2月)已被医院诊断为“颜面部磷状细胞癌”,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年缴纳保费。2015年1月,被保险人再次被确诊为“下颌恶性肿瘤”,投保人将病理检查报告单交给保险业务员罗某查看。罗某拿到报告单后,并未将这一情况上报公司,而是在2015年4月(即已经知晓被保险人患癌之后)又向投保人收取了第二期保费1690元,并同意续保。2015年6月,被保险人因病去世。投保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第一,投保人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癌症,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中未如实填报,这一事实是成立的。
第二,但保险业务员在知道真相后仍收取保费,构成弃权。2015年1月,投保人将病理报告交业务员查看,业务员此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有癌症。然而,业务员非但没有提醒公司解除合同,反而在三个月后又向投保人收取了续期保费。业务员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收取保费,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第三,保险公司解除权已超过三十日除斥期间。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弃权,保险公司在2015年1月(业务员知道时)即应当知道存在解除事由,到2015年9月才作出解除决定,已经远远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
这个案例同时包含了两层法律逻辑:弃权(知情后继续收费)与解除权超期(知情后超过30天不行使),双管齐下,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最终被法院驳回。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弃权时,并不需要投保人证明保险公司有“明示放弃”的意思表示——继续收取保费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默示的弃权。
三、律师延伸:弃权、禁反言与不可抗辩的三者辨析
本篇是“未如实告知拒赔抗辩”系列的第五篇。此前我们已经讨论过不可抗辩条款(第三篇)和禁反言原则(第四篇),三者都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丧失解除权,但各自的适用条件和时间节点有所不同。以下用一个简单的表格来区分:
| 制度 | 核心时间节点 | 核心要件 | 法律依据 |
|---|---|---|---|
| 不可抗辩条款 | 合同成立满两年 | 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情,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两年,解除权消灭 |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
| 禁反言原则 | 合同订立时 |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仍同意承保 |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
| 弃权规则 | 合同成立后 | 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未如实告知,仍收取保费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
简单来说:禁反言管的是“签合同时就知道”,弃权管的是“签完合同后知道但继续收费”,不可抗辩管的是“不管什么时候知道,满两年就失效”。三个制度从不同角度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未如实告知”这一拒赔理由,共同构成对投保人权益的多层保护网。
四、律师总结:弃权规则对保单持有人的实际意义
理解弃权规则,对于保单持有人来说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实践价值:
第一,续期保费的缴纳记录是非常关键的证据。如果你遭遇了“未如实告知”拒赔,不妨回顾一下保险公司在知道你相关情况之后,是否还收取过续期保费。如果有,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了弃权,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相关的保费缴纳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业务员收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都是重要的证据。
第二,弃权规则也适用于理赔过程中的类似情形。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要求投保人补充材料、进行核保调查,在此期间并未明确表示拒赔,但也没有积极的赔付举动。如果保险公司在知晓相关情况后长时间不作决定,继续要求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如催缴保费),也可能构成默示的弃权。
当然,弃权规则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知道”、收取保费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知道之后、保费的收取是否属于“仍然收取”的范畴,这些细节都可能影响规则的适用。建议在遇到此类拒赔时,尽早咨询专业的上海保险拒赔律师,由律师结合证据情况进行专业分析。
总结一句话:保险公司收了钱就不能再翻旧账。如果你能证明保险公司在知道你的情况后还继续收保费,那么它的“未如实告知”拒赔就大概率站不住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