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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银行卡安全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3-07-11

    以赖某诉Z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被盗刷等情形的增多,保险公司适时推出了银行卡安全险,给予银行卡持有人在遭受损失时多一种保护救济途径。由于银行卡安全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往往涉及到刑事案件,如何判断持卡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成为此类案件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文拟以赖某诉Z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从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在被保险人被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下保险事故如何判断等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5日凌晨两点左右,赖某与网友进行视频聊天过程中被植入手机病毒,对方获取了赖某手机通讯录等信息。在此之后,对方以向赖某家人发送裸聊视频为由对赖某进行要挟。赖某因害怕裸聊事情败露,遂按照对方要求多次向指定账户转入资金。
     
    同日凌晨4时许,赖某在阅看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和保险须知后,通过支付宝平台向Z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版银行卡安全险,被保险人为赖某本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6日0时至2022年7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二)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释义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语词具有如下意义:(一)重大过失:指对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的重要因素行为,如用户ATM机取钱忘记拔卡、用户泄露手机开机密码、银行卡密码、泄露手机验证码、泄露银行卡背后最后3位数、泄露网银盾等……
     
    7月16日凌晨前,赖某因7月15日凌晨的裸聊视频再次受威胁。7月16日凌晨,赖某按对方要求向“微粒贷”等借贷软件借款后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1笔,共计金额为17万余元。
     
    7月16日中午,赖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对赖某被敲诈勒索案进行立案侦查。后赖某向Z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Z保险公司拒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偶然性,该偶然性贯穿于整个事故过程,包括事故原因的偶然性和后果的不确定性。本案中,赖某受到不法分子敲诈勒索,事实已经发生,且赖某主动向对方支付了敲诈金额,已造成损失。在犯罪行为未终止前,继续损失的必然性显著增加,不符合保险事故偶然性和保险金支付的不确定性要求。赖某称购买保险的目的系保障因手机被控制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但本案所涉损失系赖某主动向对方支付,与手机被控制无直接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赖某全部诉请。
     
    赖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本案所涉保险为银行卡安全险,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赖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其受胁迫后将银行账号密码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账户被犯罪嫌疑人盗刷、盗用、复制等情形所导致,而是在受到威胁后,自行操作相关账户借款后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所致,不符合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即便案涉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仍需确定赖某购买保险后受到的敲诈勒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中,赖某购买保险后所受到的敲诈勒索系购买保险前的同一犯罪行为所导致,并非新的事故,而是同一事故后果的延续。赖某后续遭受的敲诈勒索,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受威胁后主动转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律师转载自上海金融法院
    本案中,导致赖某遭受损失的直接行为是赖某被犯罪嫌疑人威胁后主动向犯罪嫌疑人转账。该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本案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案涉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限定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第二,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本案所涉情形为赖某在被胁迫的状态下,自行操作相关账户,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转账。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密码等透露给他人比自行转账可能导致的后果更为严重。在该种情形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赖某被犯罪嫌疑人胁迫并进行转账,此种情形可能造成的损失明显小于前一种情形,故案涉情形同样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案涉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内容清晰明确,案涉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的情形,不应赔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保险责任范围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在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其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意一般不适用逻辑推导。无论是“举重以明轻”还是“举轻以明重”,均属于在同一语境或者结构中比较轻度行为和重度行为的逻辑推导,在法律实践中,系在推导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等情形时法律适用的法理基础。但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保险人愿意承担责任更重的保险范围,而不愿意承保责任较轻的保险行为,是保险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不存在逻辑推导适用的空间。在双方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予以尊重,不轻易介入。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理解争议时解释方法,故本案还应当考察案涉保险范围条款是否存在其他解释空间。若无约定不明或用语存在歧义等情形,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内容进行扩张解释或者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约定的两种情形,用语明确,范围界定清晰,不存在进行解释和推断的空间。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情形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多次威胁的行为是否单独构成保险事故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赖某所遭受损失的一系列行为,系相同犯罪嫌疑人基于相同的裸聊视频向赖某进行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所导致。赖某购买案涉保险前,已经因裸聊的行为遭受了犯罪嫌疑人多次敲诈勒索。赖某购买的银行卡安全险生效后,又因前述裸聊的行为再次受到敲诈勒索。对犯罪嫌疑人后续威胁勒索的行为,法院应将其视为独立的保险事故还是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的事故,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
     
    赖某认为,购买保险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赖某承诺了不会再行向赖某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对赖某的勒索已经终结。对方后续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犯罪嫌疑人不信守承诺而发生的新行为,故应当构成单独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认为,即便本案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也应当参照刑事案件中对敲诈勒索的定性,将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与之前行为看作统一整体,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当事人观点的差异,本质上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判断标准存在差别。如果仅考察案涉行为本身,割裂赖某后续遭受的敲诈勒索与前述事件起因、经过等的关系,即可得出赖某的结论。但案件裁判并未支持赖某的观点,在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时,应当综合考量保险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如此才能准确认定保险事故。本案即应当从赖某遭受敲诈勒索事件的总体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后续的敲诈勒索行为与之前行为具有关联性,无法割裂。赖某遭受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多频次的行为,具有典型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特征。其购买保险后遭受到的敲诈勒索,模式与之前的行为一致,仍是基于之前的裸聊视频,无之前行为则无后续敲诈勒索行为。
     
    其次,保险事故应当是事故起因和事故结果的结合,单纯的将事故结果认作保险事故,是将组成部分当作了事故整体。从本案事故本身分析,完整的事故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两个部分:一是赖某掉入犯罪分子“裸聊陷阱”;二是犯罪分子对赖某进行敲诈勒索。如果没有第一部分,则第二部分也并不会发生。本案中,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明确的情形均包括了事故起因和事故结果。赖某因掉入犯罪嫌疑人的“裸聊陷阱”,遭受了多次敲诈勒索的事故结果,从本质上分析,赖某在购买保险后所遭受到的敲诈勒索与购买保险前并无不同,其事故原因均为赖某与他人裸聊被抓到“把柄”,单纯地从事故结果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割裂为两个单独的事故是不符合逻辑和实际情况的。因此,本案中只有事故原因和事故结果都处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区间时,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最后,从是否超出了当事人预知的角度分析。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基于同一事实多次敲诈受害者属于极可能发生的情形,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一般人应当对此有所预知。本案中,赖某曾陈述其购买案涉保险的目的在于“担心会发生一些未知事件,也是为了给自己一个保障”,客观上赖某也购买了案涉保险,说明赖某对后续仍会遭受到敲诈勒索亦是有预期的。值得注意的是,赖某所遭受到的威胁并非生命健康等较为紧急和重要的情形,若不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预期下,赖某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寻求公权力的救济,而非继续自行向对方进行转账。
     
    综上所述,赖某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所遭受的敲诈勒索属于保险合同生效前事故后果的延续,并非单独的保险事故。
     
     
    基于保险制度基本原理的考量
     
    保险合同系诚信合同,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建立在保险合同双方相互诚信的基础之上。通过运用大数法则,保险将个体所遭受的危险分散转移于社会大众。通说认为,这种危险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损害结果是否会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赖某已经遭受到了敲诈勒索,继续遭受敲诈勒索的情形是极可能发生的,并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性的特征,与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悖。
     
    赖某在遭受到敲诈勒索后,企图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嫁风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支持了赖某的请求,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保险人赔付的概率会急剧增大,使得保险人的赔付金额大幅增加。若保险人在核定保费时并未考虑这种情形,后续保险人只能通过增加保费来维持该保险产品的正常运行,甚至还会导致保险人取消此类保险的严重后果,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大众的利益。
     
    同时,在赖某遭受敲诈勒索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赖某有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的先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赖某的情况或选择拒绝承保或选择增加保费等。故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法院亦不能支持赖某的诉请。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的相辅相成,也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协力。本案中,赖某是因寻求刺激与“陌生网友”裸聊,而掉入犯罪嫌疑人的“裸聊陷阱”,最终遭受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赖某作为已婚人士与陌生网友进行裸聊的行为,是对夫妻关系的严重破坏,也破坏了良好的家风,更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通过本案的裁判说理,法院最终驳回了赖某的诉请,更好地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维护社会祥和安宁。
     
    来源 | 中国审判
    文字 | 许晓骁 葛少帅
    编辑 | 吴斌
    保险律师转载自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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