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

  • 15316011769
  • 主页 > 法院观点 >

    保险律师

    联系律师

    • 律师姓名:姜律师
    • 联系手机:15316011769
    • 邮箱:jiangyinglaw@.com
    • 执业证号:13101201011459288
    • 所属律所: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648号徐汇乐业天地D栋201室

    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2-09-05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领域中的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分红人身保险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甲某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甲某,被保险人为其子丙某;投保主险为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乙保险公司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甲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暨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甲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甲某分别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甲某共从乙保险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乙保险公司向甲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甲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甲某称乙保险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向其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乙保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并由乙保险公司全额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9,880元,并主张需全额退费,否则不行使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虽然法律尚未对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仍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就此类保险合同主动披露重要信息。就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加以判断。2009年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人应当从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系争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就该险种的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以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的方式进行了披露,甲某亦签字确认。就利益预测,保险人在投保时提供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演示的红利水平具有低、中、高三档,甲某应当能够预见实际分红水平存在的不确定性。就经营成果,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乙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也以定期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甲某相关红利分配的信息。据此,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甲某因实获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裁判意义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引得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青睐。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和履行期间,就此类产品的重要信息进行必要披露,比如红利来源和具体收益。但关于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标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应规定。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常提出自己并无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抗辩。本案判决指出,虽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保险人仍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按照监管部门规定承担必要披露义务。本裁判所确立的规则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积极探索。
    保险理赔律师摘录自上海高院发布的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 ,2015 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
     

    上一篇:上一篇: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下一篇:下一篇:静安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

    推荐文章
    微信二维码
    律师微信
    微信

    扫一扫关注我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律师

    保险律师

    • 15316011769
    •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