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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涉保险部分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2-10-11

    案例一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案例六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
    保费支付
    案例七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案例八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
    案例一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其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三,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六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
    保费支付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若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在有关法院未接收并认可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结合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有关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若保险人承保风险自始未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也相应免除。
     
    基本案情
    被告因与案外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员工孙某通过案外人肖某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保全金额,约定保费退回的条件为: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认可保单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需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保险人同意在退回保函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保费,但未约定保费支付条件或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签发保单,同日签发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单保函。2016年8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谈话,谈话笔录记载:“……你们的保函上明确要附保单及条款,法院不可能对你们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所以要求保函必须是清洁的且不加任何附加条件等。要求你们重新调整出具的不能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假如对保险责任做了附加限制性说明的话,我们的保全也会在该附加限制性说明范围内”。嗣后,原告未调整出具新的保单保函。2016年9月23日,本案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被告之后未取回保单保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33,567.42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335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函未被认可,原告未能跟进了解保单保函接收情况,也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某市中级法院明确作出上述不变更、可径行出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对于此险种项下的保单保函材料须经有关法院接收并认可应属明知,其应关注保单保函能否被法院所确认及后续保全裁定出具情况。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知悉保单保函未被法院认可的事实,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懈怠。保险人在己方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在原、被告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实质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进一步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相关法院最终未出具保全裁定,这使得保全错误的发生根本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原告承保风险自始未曾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主要义务也相应得以免除。
     
    案例七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交公司为其名下公交车(955路)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8时33分许,案外人钱某驾驶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某公交车站点,在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适有甲公交公司员工邱某驾驶955路公交车同方向行驶至738路公交车左侧,未紧靠公交站点,在第二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行人吴某、陈某、林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车前方时,738路公交车起步行驶,撞倒该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伤。吴某、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陈某、林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陈某的继承人及林某分别向甲公交公司及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原告甲公交公司现起诉要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保险责任30万元扣除5%免赔额计,赔偿285,000元,合计407,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交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判断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1.事发地点紧邻955路公交车右侧,驾驶员在驾驶室观察右侧上下车乘客开关车门时,必然看到事故发生。其在交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述看到事故发生。2.驾驶员在事发当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故与其有关。738路公交车车头前方区域正为驾驶员右侧车门方向目光平行投视所及。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于第二根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车辆前门恰超出738路公交车车头时停车开门上下客,预知上下车乘客将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穿过。原告驾驶员未按规定紧靠路边停车,其停车位置致使上下车乘客须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绕行。对此,原告驾驶员作为专业公交车司机,对乘客在此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应有清楚认知。3.原告驾驶员知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当知道事故与其有关,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留在原地保护现场,参与救助。其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就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成立。
     
     
    案例八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这一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以包含自身在内的七家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七家餐饮企业,雇员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明确表示在被告保费缴清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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