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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2-03-30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裁判要点
    1.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2.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可不予支持。
    本案例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四批(总第十八批)参考性案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以包含自身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一年期雇主责任险。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续保报价书》。《续保报价书》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在填写本报价书之前,已收悉并阅读本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也已就本报价书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报价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被告在《续保报价书》投保人栏处加盖了公章。
    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雇员共304人,总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40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起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在保险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明确表示在被告保险费缴清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被告未应诉答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审查要点为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原告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
    第一
    首先,被告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双方对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约定时,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就合同义务而言,被告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也有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第二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针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迟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形,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但在财产保险中未有相关规定。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
    第三
    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
    本案中,被告三次出险报案,距庭审日均已远超《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出险核定期,原告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缴清保险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并不相符。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案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权益之举,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承担过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赵红,审判员 吴峻雪,审判员 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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